第一条 责任追究制是指机关各科室(中心)、各所(分局)、稽查局工作人员(含临聘人员)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、致使国家、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,必须追究其责任的制度。
第二条 对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、不遵守行风廉政建设各项纪律制度规定等,给国家、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的任何一种失职行为的责任人,以及直接分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,按《财税工作责任追究试行办法》(慈财税党组[2003]7号文件)实施责任追究。
第三条 对因失职而影响管理服务工作的,给予诫勉教育和告诫,并把诫勉教育、告诫同年度考评、评优及使用挂钩。
第四条 对发生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,要按照《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试行办法》处置。
第五条 对因失职造成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,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 字号:【大】【中】【小】 |